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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定,尤须正确认知司法协助登记

物权法定原则,通行的解释一般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作出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或者变更。

  物权法定原则与不动产登记制度息息相关,但实践中对物权法定原则的阐释少有可供甄别的具体规则。由此,司法与行政登记实务中应对三个方面的疑惑进行解析。

  1.应正确看待物权法定原则的法理特性与内容构成

  物权法定必须体现在如下四个层面:

  A.物权的名称、种类或类型应法定化。诸如用益物权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即是法定的物权名称,不能再称为“农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再称为“基地使用权”;所有权中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也不能再称为“单元房专有权”等。

  B.物权的流转和变动规则必须法定化。例如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由抵押登记制度设定和调整,如不遵循这些法定化规则即不能设立合法的担保物权。应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一整套法定的登记制度来规制,而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确定。

  C.物权证明的形式须法定化。如房屋和土地等不动产权利要由不动产权利证(统一登记前则分别是由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等)来公示和证明,抵押权要由他项权利证书来证明等。不遵循这些法定证明形式,则不能得到物权法的承认和保护。

  D.行使物权登记主管权的主体应法定化。尤其在不动产物权登记中,必须由法定的有权机关即国土资源部门作为行使登记权的法定主体。这方面最为典型的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例子即是由村委会或乡政府颁发的所谓“小产权”房所有权证,由于其颁证主体的非适格性,“小产权”证书当然是不能获得物权法律效果的无效证书。

  2.应正确解析物权法定原则中“法”的范畴

  物权法定原则中的“法”应当包括四部分:

  A.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如《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森林法》《渔业法》《海洋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都是物权法体系的组成内容。

  B.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单行法授权国务院制定的物权制度。例如,《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即是国务院根据《物权法》第10条的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

  C.地方性法规或自治范畴内的自治条例及变通性规定。

  D.确实存在着得到司法解释或司法政策文件确认的广义的“物权法”。例如,目前被我国司法实践所认可的“典权”制度就是以习惯法为主要规则且由20余个司法解释性文件所表现出来的“习惯法”调整的。

  3.要正确认知物权法定原则的动态性和发展性

  笔者认为,对物权法定原则要以发展的眼光和辩证的认识论来看待。事实上,物权法定原则的内涵也一直处在动态发展过程中。未被纳入《物权法》明确调整的一些民事权利,虽然不能获得物权法律效果,但并不意味着这些权利不存在或不受任何法律保护。因此,一些未纳入《物权法》的“类物权”诸如居住权、让与担保等虽由于涉及对物权法定原则的遵循而只能以债权的性质存在,但毫无疑问,其仍属于合法的民事权利,仍要受到《民法》《合同法》等民事实体法的保护。

  物权法定原则的动态性发展成果,在司法实践中已经产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就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制度做了扩张性解释,将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纠纷归类于“物权纠纷”,且均被纳入专属管辖的范畴,并由此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及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等原以债权形式存在的民事权利一并纳入不动产纠纷的管辖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法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发展和丰富了“物权法定”原则的含义。

  还必须正确认知司法协助登记的价值。协助办理司法登记是不动产登记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

  应注意:登记机构在配合人民法院办理不动产协助执行登记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此处是指,如果登记机构认为法院关于物权权属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或注销登记等裁判结论或理由错误的,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办理协助登记。其仅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该项原则亦适用于有关政府确权决定书、行政裁决书及仲裁裁决书等法律文书的执行。

  同时,执行协助登记是不动产登记程序中极为特殊的情形,登记部门不得以适用登记通用程序规范为由对抗法院的执行裁定。因为司法裁决法律文书具有《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确权功能,有关物权效力自该确权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而非在登记之日起才产生。显然,执行登记并非通常意义上的转移、变更或注销登记,而是一种法定的公示登记。(文|师安宁 来源|中国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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