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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办法发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11年7月26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7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11年7月26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利用、保密管理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州、(地)、(市)人民政府负责市县测绘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测绘成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测绘成果管理工作。

  第四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使用、管理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国家秘密测绘成果保密工作的指导,并组织实施保密工作监督检查。

  第五条测绘成果实行汇交制度。

  使用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受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接收州、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应当及时移交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全区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外国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与中方合资、合作完成的测绘项目,中方有关单位向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时,应当同时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与改革、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测绘成果开发利用规划,组织加工、编制公众版测绘成果。

  第九条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下列事项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

  (一)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

  (三)依法应当无偿提供的其他事项。

  实施前款规定所发生的复制、制作等费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公共服务网络系统,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使用财政资金建立基于地理位置的其他专业信息系统,应当采用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公共服务网络系统或者与其相衔接,实行资源共享,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的相关数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地名、境界、交通、水系、地表覆盖等信息。

  第十一条申请使用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县(市)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证明函,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三)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申请使用下列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以及D级以上空间定位网的成果;(二)1∶5000、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三)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四)自治区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五)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测绘成果。

  申请使用由州、(地)、(市)测市县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测绘成果,审批权限、程序、条件等,依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使用的决定;不予批准使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使用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签订使用许可协议和保密责任书。

  第十五条经批准使用的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不得擅自向外国组织、个人提供。

  确需复制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保密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建立健全保密制度,存储设施符合保密要求。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其他单位利用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进行规划、设计、信息系统开发等活动的,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保密协议;开发活动完成后,委托单位应当收回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受委托单位不得留存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七条销毁国家秘密测绘成果资料,应当进行登记造册,经单位主管负责人批准,在本级人民政府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实施。

  第十八条国家秘密测绘成果资料丢失或者发生泄密事件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第十九条自治区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与公布制度。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公布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与自治区有关部门会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向社会公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建议公布自治区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自治区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下列内容:(一)地势、地貌分区位置;(二)冠以“新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等字样的地理信息数据;(三)主要河流的源头、长度,湖泊(水库)面积、深度;(四)重要山峰的高程;(五)县以上行政区域面积;(六)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

  前款规定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同时属于国家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行政管理、新闻传播、对外交流、教学科研等需要使用自治区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擅自将其使用的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的,(市)以上测由县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外国组织、个人提供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的,由县(市)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国务院《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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